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624号)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产品创新,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经研究,我会决定进行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参与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内无受中国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充足Ⅱ类;
(四)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
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开发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开始销售。
三、试点期间,一家保险公司仅限申报一个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四、试点期间,保险公司申报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7年。
五、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年金保险(变额型)
六、提交试点申请时,保险公司应同时申请产品的销售方式和销售额度。
销售方式是指是否采取批次销售的模式。
销售额度是指销售试点产品、获得保费收入的上限。销售额度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中实际资本的4倍与80亿元的较小者。
七、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厦门市。
保险公司不得超出试点区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八、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营销员、团险外勤、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