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裁决引起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