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两个以上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