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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第一,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
  第二,在初裁及前面论述中,调查机关从重组的主导者、补贴目的、专向性、补贴结果以及补贴给予时间、补贴未被偿还等多个事实,充分论证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和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是政府补贴利益的共同接受者。调查机关重申,克莱斯勒公司破产重组受到美国政府的干预,不属于基于市场原则的正常商业过程。
  第三,克莱斯勒公司的品牌、生产、销售是其所获利益的载体,而这些载体通过重组转移至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是美国政府补贴措施全部利益的最终承担者。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②克莱斯勒公司主张,4月29日保修担保贷款并未实际使用,因为克莱斯勒公司从未在重组过程中发生不支付保修索赔的情况。此外,该笔贷款是通过克莱斯勒控股公司注入克莱斯勒保修SPV公司,即便中国政府认定在调查期内该贷款构成了利益,相关利益也没有转移给克莱斯勒有限公司或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答卷,调查机关注意到以下事实:
  第一,克莱斯勒有限公司与克莱斯勒金融公司均为克莱斯勒控股公司控制,克莱斯勒保修SPV公司为克莱斯勒金融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克莱斯勒控股公司、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金融公司、克莱斯勒保修SPV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该笔贷款是美财政部首先拨付给克莱斯勒控股,然后由克莱斯勒控股注入克莱斯勒保修SPV。2009年6月10日,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继承该笔贷款并于2009年7月10日还款付息。
  第三,克莱斯勒答卷报告,该笔贷款目的是担保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在重组期间销售的汽车能够获得保修的付款保证,且所有对该资金及其他款项的分配均应得到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以上事实,调查机关认定:
  第一,关于保修担保贷款是否实际使用,调查机关认为,政府贷款不是向消费者提供保修索赔的资金,而是保障克莱斯勒公司在重组期间销售的汽车具备保修索赔的能力。政府拨付贷款至收回贷款期间,保修担保的功能已经完成,贷款的实际作用已经发挥,在此期间公司销售的汽车包括被调查产品均获得了贷款补贴的利益。
  第二,从贷款目的和作用上看,获得保修的付款保证是克莱斯勒产品能够正常销售的必要前提,美政府贷款给克莱斯勒保修SPV的目的是救助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帮助其产品在重组期间顺利销售。因此,克莱斯勒有限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者。
  第三,2009年6月10日,克莱斯勒公司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继承了该笔款项,其销售的产品包括被调查产品受益。因此,该公司成为利益的最终受益者。
  初裁后,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③关于正常商业条件下的可比长期贷款利率。克莱斯勒公司主张,美国政府在贷款时运用了商业原则,不存在补贴利益。由于美国政府答卷中没有提供有关其利率市场状况的信息,克莱斯勒公司也没有提交详实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据此向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美国政府在补充答卷中提交了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使用的利率,但均为穆迪评级AAA和BAA级别公司的利率,考虑到当时克莱斯勒公司的评级已被降至D级,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提供的利率不属于可比商业贷款利率。克莱斯勒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交了2007年商业贷款合同。调查机关认为,2007年与2009年美国信贷市场情况和公司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相互之间不具有可比性。综上,美政府和应诉公司均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正常商业条件下的可比长期贷款利率。
  根据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的答卷,调查机关注意到以下事实:
  第一,汽车融资计划是根据“不良资产救助计划”而制定的,目的是救助美国汽车产业。财政部在确定资助对象时考虑的因素中包括,该资助对象经营中断对实体经济和信贷市场造成的影响及该资助对象从其他来源获得资本和流动性的能力及可能性。因此,调查机关从项目设定的目的和条件判定,该项目下申请贷款的企业应为经营困难、陷入信贷危机、需要政府救助的企业。
  第二,调查机关注意到了贷款出台的背景,当时克莱斯勒公司在日益恶化的信贷市场无法生存下去,正如2009年2月17日克莱斯勒有限公司总裁至美财政部信函中陈述:“美财政部的资金对于克莱斯勒在日益恶化的信贷市场中生存下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见,在调查期内,克莱斯勒公司无法在正常的商业贷款条件下获得贷款。
  第三,2009年6月10日,克莱斯勒重组完成后,美国政府及克莱斯勒公司均未能提供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可供参考的信贷评级。调查机关发现,重组后的克莱斯勒在短期内信贷状况和经营状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克莱斯勒公司补充问卷回答:“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仅在调查期最后三个月内存续,在此期间,没有从政府以外的金融机构获得过贷款。”此外,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仍然需要政府提供巨额贷款的事实也说明当时公司的经营和信贷状况短期内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
  第四,根据克莱斯勒公司答卷, 2009年1月1日穆迪评级机构给予克莱斯勒有限公司的评级为C级,2009年4月29日下调至D级。
  上述事实表明,在调查期内,重组前后的克莱斯勒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无法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获得贷款。2011年3月11日,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可参考贷款的具体期限、美国公开报告中信用良好及信用不佳公司的历史违约概率,并考虑风险报酬等因素,核算出该公司适用的正常商业条件下的长期贷款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采纳申请人的主张。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没有详细解释采用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克莱斯勒公司提交评论认为,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不应与重组前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适用相同的正常商业条件下的长期贷款利率。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
  第一,美国政府和应诉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
  第二,调查机关上述论述所确定的事实已对采纳申请人的主张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说明,美国政府的评论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在前面论述中,调查机关从时间因素、公司需要继续得到政府贷款支持、公司无法获得商业贷款等事实充分论证当时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和信贷状况,并根据这个事实认定其适用的正常商业条件下的长期贷款利率。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④关于正常商业条件下的短期贷款利率。由于美国政府及应诉公司均未提供可信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暂依据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公布的公司短期债的利率确定该公司适用的正常商业条件下的短期贷款利率。
  初裁后,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⑤关于第三笔贷款的认定。由于克莱斯勒公司在贷款到期日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在调查期内,公司无偿得到了该笔贷款,且未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如何偿还该笔贷款。美国政府也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能够收回该笔贷款。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将该笔贷款及应付的利息视为赠款,并据此进行了分摊,计算出公司在调查期内获得的补贴利益。
  初裁后,克莱斯勒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该笔贷款的合同条款明确表明需要还款,不能认定为赠款。即使调查机关认定为赠款,该笔赠款的利益金额不应包含利息。终裁前,美国政府提交评论认为,不应将该笔贷款看作赠款,请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重新考虑对该笔贷款的认定。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
  第一,公司评论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能够偿还该笔贷款,美国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试图且能够收回该笔贷款。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第二,公司主张如调查机关认定为赠款,该笔赠款的利益金额不应包含利息。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具有合理性,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主张。
  ⑥关于第四笔贷款。克莱斯勒公司主张作为贷款的对价,政府持有公司9.9%的股权,调查机关据此向美国政府及克莱斯勒公司发放补充问卷。政府补充答卷回答,该笔贷款并非政府获得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对价,由于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的股票并非公开交易,财政部没有对其股价单独估价。据此,调查机关初裁中对克莱斯勒公司主张不予采纳。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交评论认为,美国政府在补充答卷中由于误解对此问题填报错误,政府持有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了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克莱斯勒公司提出评论认为,请调查机关重新考虑并接受其主张。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调查机关的补充问卷是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报告中的数据表格提出的,问题是明确和清晰的,不应发生理解错误。美国政府前后主张不一致。尽管如此,美国政府两次主张均没有否认美财政部没有对股价单独估价这一事实。
  第二,克莱斯勒公司虽然提供了政府持有股价的内部估价,但不是公开的市场价格,也没有经独立第三方审计。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内部估价没有证明力,调查机关不予采信。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此外,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没有披露确定补贴利益的基本事实和方法。调查机关认为,在发给公司的初裁披露中,调查机关已向其充分披露了数据、数据来源和详细计算方法等全部事实。调查机关履行了法定披露义务。
  综上,根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计算了克莱斯勒公司获得的补贴利益,并按照公司所报调查期的销售收入总额进行分摊,计算出该公司从价补贴率为6.2%。
  (2)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公司答卷显示,在调查期内的前10个月,重组前的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是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实体。2009年7月,通用汽车公司经过重组将其大部分资产出售给重组后的通用汽车有限公司(General Motors LLC)。
  美国政府和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答卷报告,2008年12月31日,美财政部与重组前的通用汽车公司签署了一项贷款协议并提供了134亿美元的紧急援助贷款。该笔贷款用于该公司的重组和运营,并要求公司制定重组计划以作为继续获得贷款的必要条件。
  2009年4月22日、5月20日和5月27日,为保证重组的顺利进行,美财政部通过修订贷款协议的方式向重组前的通用公司分别追加提供了20亿美元、40亿美元和3.6亿美元的融资,使得该笔贷款总金额达到197.6亿美元。
  2009年6月3日,在通用公司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为继续经营并完成重组,该公司与美国政府又签署一项总额为333亿美元的贷款协议,其中美财政部出资301亿美元。
  2009年7月10日,在重组后的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成立当天,美国政府与该公司签署一笔总额为70.7亿美元的贷款协议。由于该公司在签署当天即偿还3.6亿美元,因此实际贷款金额为67.1亿美元。
  ①关于补贴利益的接受者。公司主张,重组前通用公司获得的补贴利益没有转移给重组后的通用公司。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通用公司的破产重组程序受到美国政府的影响,不是基于市场原则的正常商业过程。2008年12月31日,美财政部与重组前通用签署一项贷款协议,要求公司制定重组计划,并以此作为公司继续获得贷款的必要条件。此外,美财政部于2009年4月至5月在该协议下又追加提供三笔总额为63.6亿美元的贷款,以保证重组的顺利进行。2009年6月,美国政府再次提供一笔总额为333亿美元的贷款。以上事实表明,美国政府影响并主导了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重组过程,该重组不是市场行为,重组前后公司获得的利益无法因重组而切断。
  第二,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政府贷款目的是帮助公司完成重组。虽然上述两项贷款协议的签署时间和条件有所不同,但政府给予贷款的目的是一致且明确的,即帮助公司清理以前的大批债务,完成重组,使该公司的品牌、生产和销售得以存续,而公司品牌、生产、销售正是所获利益的载体。
  第三,从结果看,政府通过给予通用公司大量资金支持,帮助公司将主要经营性资产转移至重组后的通用公司。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如果没有政府的贷款支持,通用公司将无法存续,也就不可能产生重组后的新公司。政府答卷显示,如果没有政府融资,通用公司将无法解决高额的剩余债务,这也是美国政府先后投入总额约500亿美元贷款的主要原因。美国政府承认,单靠通用公司的力量是不可能完成重组的,实施重组计划需要大量资金,而如此庞大的资金只有政府能够承担得起。
  第四,美国政府提供贷款的时间与公司重组破产的时间接近,且通用公司完成重组以后,并未归还与美国政府所签署的两项贷款协议项下的本金与利息,而是将其中约420亿美元转为美国政府在重组后通用的持股,约67亿美元转为美国政府与重组后通用的贷款,剩余款项留在通用汽车公司作为破产管理费用。因此,重组安排印证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实质性地继承重组前通用的所有资产并承担相应的负债和义务。
  综上,调查机关初裁认定,重组前的通用汽车公司和重组后的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是政府补贴利益的共同接受者。重组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是美国政府补贴措施的最终受益者。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交评论认为,通用的重组是依据美国破产法进行的,该法律适用各行业,不具有专向性,不构成可诉性补贴。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美国政府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
  第二,在初裁及以上论述中,调查机关从重组的主导者、补贴目的、专向性、补贴结果以及补贴给予时间、补贴未被偿还等多个事实,充分论证重组前后的通用是政府补贴利益的共同接受者。调查机关重申,通用公司破产重组受到美国政府的干预,不属于基于市场原则的正常商业过程。通用公司的品牌、生产、销售是其所获利益的载体,而这些载体通过重组转移至重组后的通用公司。重组后的通用公司是美国政府补贴措施全部利益的最终承担者
  综上,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②关于正常商业条件下的可比长期贷款利率。美国政府和通用公司均主张,通用公司在与美国政府签署贷款协议时是依据商业原则和当时的利率市场状况信息确定贷款利率。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和通用公司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美国政府和通用公司在补充答卷中均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可比长期贷款利率。
  调查机关注意到以下事实:
  第一,汽车融资计划是根据“不良资产救助计划”而制定的,目的是救助陷入危机的汽车产业。财政部在确定资助对象时考虑的因素中包括,该资助对象经营中断对实体经济和信贷市场造成的影响及该资助对象从其他来源获得资本和流动性的能力及可能性。因此,调查机关从项目设定的目的和条件判定,该项目下申请贷款的企业应为经营困难、陷入信贷危机、需要政府救助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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