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鉴于一般广告只是为了提高公司品牌形象,所针对的并不是特定的被调查产品,所发生的该部分广告费用不属于直接销售费用,不能作为正常价值项目进行调整,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一般广告费用调整的主张暂没有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一般广告费用确实属于间接销售费用,但公司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中同时对一般广告费用进行了扣减,所以公司主张对出口价格中的一般广告费用也进行扣减或两边都不进行扣除。经进一步审查,公司确实在出口价格中对一般广告费用已经进行了扣减,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不再对正常价值中的一般广告费用进行调整。
  公司主张,公司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履行了比较多的职能,如广告、客户管理与维护、分销等,而对中国出口的销售中并没有承担这些职能。进而主张以公司提交的“表6-5”中在国内和出口中国两个市场上所发生的期间费用差异,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销售职能的不同并不必然导致销售费用的不同,也不必然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公司所主张的销售职能不同,其实只是销售过程中有区别的销售活动,并不影响公平价格的比较。同时,公司在答卷中明确表示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贸易环节没有差别。而且公司直接以“表6-5”中在国内和出口中国两个市场上所发生的期间费用差异,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也不符合销售职能不同所引起费用的性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这一调整正常价值的主张。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公司在答卷中明确表示的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贸易环节没有差别的陈述是基于公司在美国市场和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所面对的最终客户而言的。公司在答卷中主张销售职能差异是基于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所进行的调整,而不是贸易环节差异所进行的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调整正常价值的主张也并不是因为贸易环节调整的问题不予接受,而是因为公司对正常价值调整的方式即简单地直接地以“表6-5”中在国内和出口中国两个市场上所发生的期间费用差异,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至于公司基于在出口价格中已经扣除间接费用进而主张在正常价值中也同样扣除在出口和国内销售两个市场所发生的期间费用的差异,则忽视了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进行的基本事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这一调整正常价值的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其他折扣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折扣的调整包括贸易商奖励、余额结转、Floor Plan资助、燃油费返还、市场推广补贴和交付前检验费返还,在这些主张的折扣调整中,燃油费返还是按每辆汽车定额进行返还并不符合不同汽车不同油箱的实际,除市场推广补贴和交付前检验费返还属于为经销商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市场推广和最终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交付用户检验而给予经销商检验费的返还外,其余折扣均是帮助各经销商库存车辆融资以零售价不同比例而给予的资金金额,这部分资金金额并不是销售价格的直接减少,其实质属于经销商为库存车辆的融资,公司在提交调查机关关于倾销幅度计算的说明中也提到这部分折扣是帮助经销商库存车辆融资,同时公司没有提供其一贯执行的销售政策和合同的书面文件,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除市场推广补贴和交付前检验费返还的其他折扣调整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其他折扣(市场推广补贴和交付前检验费返)、回扣、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售前仓储费、 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广告费用等项目。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项目。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6.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裁时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适用申请书主张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美国政府评论主张,调查机关初裁时采取不利数据来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未解释其原因以及任何出口商如何不配合此次调查,并要求对没有明确不配合此次调查的公司适用加权平均税率。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立案前后,调查机关已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请美国政府通知各出口商或生产商。立案公告也在商务部网站上可获得。立案后,调查机关设置了登记应诉程序,同时,调查机关也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调查问卷也可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开获得。调查机关认为,在调查机关的最大能力范围内,任何出口商均已通过上述程序获得充分配合调查的机会,任何出口商如果愿配合调查均应做出适当回应。对于没有明确回应的任何出口商,调查机关当然可以合理认定其没有配合的意愿,并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来确定其倾销幅度,而不是采用不利信息。综上,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的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福特汽车公司在评论中主张,虽然其在调查期内没有出口,但由于配合调查,调查机关应为其确定倾销幅度。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倾销幅度需根据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得出,福特汽车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出口,也就不存在出口价格。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福特公司在符合条件时,可向调查机关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以获取单独税率。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1.5%
  (All Others)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分别以10年作为本案中汽车行业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9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自身及重组前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如无特指以下合称克莱斯勒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及其关联公司、美国本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美国福特汽车公司提交补贴答卷。美国政府单独提交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美国汽车业融资计划项目和美国汽车业重组及资产盘活救助方案。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推出汽车业融资计划项目和汽车业重组及资产盘活救助方案,向汽车业提供巨额贷款,贷款利率低于同期可比商业贷款利率。申请人认为,该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美国汽车生产企业获得利益。
  美国政府答卷主张上述两个补贴项目均在美国政府颁布实施的汽车业融资计划项下,经调查,调查机关接受美国政府主张,对该两个项目有关补贴的认定,调查机关一并考虑。
  1. 财政资助认定
  美国政府答卷报告,200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008年经济稳定紧急法案》,2008 年底,美国政府据此制定了“不良资产救助计划”(TARP)。美财政部根据该计划的授权制定了“汽车业融资计划”(AIFP),该计划目的是救助美国汽车业,由美国财政部负责实施。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回答,美财政部将决定依照本计划投资的形式、条款和条件,并逐案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稳定紧急法案的相关规定。自 2008 年 12 月底至2009年12月21日,美财政部在该项目下支出近760亿美元。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应为财政资助。调查机关认定,美国财政部在该项目下的支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初裁后,美国政府和应诉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 专向性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财政部制定的汽车业融资计划明确规定,项目目的是挽救美国汽车工业。美国政府法律文件明确表明该融资项目专门针对汽车产业。
  在项目具体执行中,美国政府答卷报告,美国财政部在确定资金接受者资格时需要考虑接受者对美国汽车业的生产或融资的重要性。美国政府回答,一些利益相关方请求财政部扩大项目范围,但经过全面分析,财政部决定不扩大项目范围。应诉公司答卷报告,汽车产业融资项目下的贷款的申请者仅限于汽车产业或向经销商或购买汽车的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实体。目前,根据美国政府答卷,仅有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克莱斯勒公司、克莱斯勒金融公司在该项下获得资金支持。以上证据表明,该项目实际受益者仅限于汽车产业中的特定企业。
  综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法律、法规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认定,美国财政部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补贴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美国政府和应诉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 补贴利益的确定
  (1)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答卷报告,2009年1月2日,美财政部向克莱斯勒有限公司提供了40亿美元的紧急援助贷款。
  2009年4月29日,美财政部为克莱斯勒有限公司提供了2.8亿美元的保修担保贷款。
  2009年5月5日,美财政部向克莱斯勒有限公司提供了18.9亿美元贷款。
  2009年6月10日和12日,美财政部向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B期和C期两种类型总额为45.8亿美元的贷款。
  ①关于补贴利益的接受者。应诉公司主张,即使美国政府给予重组前公司的贷款构成补贴利益,该利益也没有转移给重组后的公司。
  根据美国政府和克莱斯勒公司的答卷,调查机关认为:
  第一,克莱斯勒公司破产重组受到美国政府的干预,不属于基于市场原则的正常商业过程。2009年1月2日,美财政部向克莱斯勒公司提供40亿美元紧急贷款,要求公司制定重组计划,并以此作为公司继续获得贷款的必要条件。美国政府答卷回答,2009年3月30日,美国总统的汽车行业特别工作组为克莱斯勒公司制定出一个基本框架,使其实现与菲亚特的合并。在与总统的汽车行业特别工作组商讨后,克莱斯勒公司、菲亚特以及他们的主要股东做出了巨大的让步和牺牲,最终执行一项协议使克莱斯勒公司得以继续生存。为保证重组的顺利进行,2009年4月和5月,美财政部相继提供两笔贷款,担保公司在重组期间销售的汽车能够获得保修的付款保证以及重组期间公司的运营资本和日常开支。重组交易完成后,美国政府为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45.8亿美元的贷款,其中20亿美元用于购买旧克莱斯勒公司主要运营资产,其余贷款用于公司的运营资本及公司日常开支。以上信息表明,美国政府主导了克莱斯勒公司重组过程,该重组不是市场行为,重组前后公司获得的利益无法因重组而切断。
  第二,根据政府答卷,政府贷款目的是帮助公司重组,使克莱斯勒公司能够保持其具备独立实体的长期可存续性,使该公司品牌、生产、销售得以存续,而公司品牌、生产、销售正是所获利益的载体。上述贷款虽然提供的时间、条件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即帮助公司清理以前的大批债务,完成重组。这些贷款都是美国政府前后相继一揽子救助措施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从结果看,政府通过一系列贷款,使克莱斯勒公司重组得以完成,克莱斯勒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性资产转移至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克莱斯勒公司的品牌、生产、销售得以延续经营。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和贷款,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将无法存续下去,不可能产生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美国政府逐笔贷款与公司重组破产的时间接近,重组前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获得的利益并未偿还,相反,重组安排印证了受益资产转移至新成立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和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是政府补贴利益的共同接受者,重组后,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是美国政府补贴措施的最终受益者。
  初裁后,美国政府提交评论认为,克莱斯勒的重组是依据美国破产法进行的,该法律适用各行业,不具有专向性,不构成可诉性补贴。克莱斯勒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克莱斯勒重组是依据美国破产法进行的,属于公平市场行为,政府提供给克莱斯勒有限公司的补贴利益没有传导给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此外,调查机关对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计算的补贴率不应包括美政府提供给克莱斯勒有限公司的补贴利益。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