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初裁后,美国政府、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就此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未提前通知各方将调整产品范围,给各方的时间有限,导致各方没有充分时间为其利益抗辩。同时,美国政府还主张调查机关应提供产品范围的完整解释,以及调整的理由。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主张申请人申请不符合要求,并再次主张其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汽车产品不属同类产品,要求将其产品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也申请排除其产品。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
  1. 《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可以应申请,或审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决定调整产品范围。本案产品范围的调整时间和做法符合该规定。
  2. 自立案后,包括申请人、应诉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申请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查机关是依据国外应诉公司的评论和申请人的申请,并充分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作出的决定,相关理由以及产品范围的完整解释均已在初裁公告中充分论述。
  3. 本案产品范围的调整并未扩大被调查产品范围,相反是缩小了被调查产品范围,对应诉公司而言,该调整并未加重其应诉负担,也未妨碍其进行辩护的机会。
  4. 本案产品范围调整的时间是在初裁决定时,各利害关系方有充分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辩护。
  5.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产品排除主张没有提供新证据,初裁已做详细论述,终裁不再重复。
  综上,调查机关对美国政府、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维持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初裁决定。调整后,被调查产品范围仅包括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关税税则号包括: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性能、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显示:
  1.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产品特性基本相同,都是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均是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2.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相同,都包括冲压、焊装、涂装、总装四大工艺流程。
  3.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相同,都应用于公路交通运输,且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二者均面向中国国内的最终消费者,部分中国国内消费者同时拥有中国国内生产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4.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都是通过特许经销商网络或4S店销售给终端客户;两者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用汽车产品排除申请》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克莱斯勒应诉阶段评论意见》,以及国外生产者在其提交的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均认为,调查期内,从美国进口的绝大多数被调查产品都是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而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为2.5升以下的小轿车和越野车,认为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定位为高端消费市场,其价格远高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二者竞争重叠性小,不是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已将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为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并依据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认定了国内同类产品。如上所述,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部分消费者同时拥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国内生产的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2011年3月8日,申请人提交了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2011年3月21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代表相关国内生产者提交了排气量在2.5升以上小轿车和越野车的相关数据和材料。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上述国内生产者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国内排气量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
  终裁前,调查机关对相关国内生产者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证据材料,修正了有关数据。因此,终裁相关数据与初裁相比发生了部分变化,但数据趋势未发生实质变化。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General Motors LLC)
  根据公司答卷显示,在调查期内的前10个月,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是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实体。2009年7月,通用汽车公司经过重组将其大部分资产出售给另一家实体,即通用汽车有限公司(General Motors LLC)。初裁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重组后的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实质性地继承重组前通用汽车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经营活动,暂决定在初裁中将重组前后的通用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关于此认定的评论意见,决定继续维持初裁认定,将重组前后的通用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
  关于型号划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依据发动机排量、外型或配置等不同因素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型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分为别克昂克雷和凯迪拉克两种型号的产品计算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应在别克昂克雷和凯迪拉克两种型号下划分更细型号进行比较,并提出凯迪拉克旗下有一款车型属于越野车,不应归为小轿车。
  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凯迪拉克旗下也有一款车型属于越野车、不应归为小轿车的主张,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主张,将该车型归为越野车。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按两种型号划分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和费用的情况,决定接受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据此对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关联公司-通用海外销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二是通过关联公司-通用海外销售公司销售给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再由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最终用户。在第二种销售渠道中,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通过第一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第二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中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评论意见,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采纳包括保险费用在内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表3-5到岸价格,不应采纳未包括保险费用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表3-4的到岸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关于汇率,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应采用调查期内平均汇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对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Chrysler Group LLC)
  根据公司答卷显示,在调查期内,克莱斯勒有限公司进行了破产重组,将大部分实质性资产转移至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自身及重组前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实质性继承克莱斯勒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经营活动。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将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关于此认定的评论意见,决定继续维持初裁认定,将重组前后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
  关于型号划分,应诉公司依据发动机排量、外型或配置等不同因素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型号。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部分交易是通过其关联公司进行的,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价格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评论,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初裁时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均高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