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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6)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9年11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反倾销反补贴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召开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40号)。2009年12月3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相关背景情况、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申请的主要理由及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同日,申请人就陈述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反倾销和反补贴案陈述会材料》。
  2010年3月23日,调查机关会见了通用汽车(中国)公司总裁一行,并听取了其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意见陈述。通用汽车(中国)公司未就本次会见内容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2010年3月30日,调查机关会见了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裁一行,并听取了其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意见陈述。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就本次会见内容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7)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等材料
  2009年11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进行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的应诉登记阶段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应诉阶段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美国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应诉登记阶段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应诉阶段评论意见的评论》)。
  2010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将通用汽车生产并出口到中国的凯迪拉克CTS和别克昂科雷汽车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申请》(以下简称《通用汽车产品排除申请》)。
  2011年3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代表相关国内生产者提交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国内产业补充材料》,内容为排气量在2.5升以上小轿车和越野车的相关数据和材料。
  (三)延期公告。
  2010年11月6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73号和第74号公告,决定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4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13号公告,公布了反倾销案和反补贴案的初裁决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决定,不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和临时反补贴措施。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采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1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并有实际出口的应诉公司以及美国政府披露并说明了初裁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以及美国政府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申请人、各应诉公司和美国政府对初裁决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申请人和各应诉公司递交的书面评论及主张,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依法予以了考虑。对于美国政府认为调查机关未充分披露基本事实的主张,鉴于调查机关已向各利害关系方充分披露了关于产品范围调整以及认定倾销幅度的数据、数据来源和详细计算方法等全部事实,调查机关因此不接受该主张。
  (2)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申请人对此提交了评论意见。由于涉案公司较多,交易数量巨大,目前尚未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并综合考虑申请人意见,调查机关没有接受上述公司提交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前向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关于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 初裁后对补贴及补贴金额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采集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1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和各提交答卷并有实际出口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申请人、各应诉公司和美国政府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申请人和各应诉公司递交的书面评论及主张,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对于美国政府认为调查机关未充分披露基本事实的主张,鉴于调查机关已向各利害关系方充分披露了关于产品范围调整以及认定从价补贴率的数据、数据来源和详细计算方法等全部事实,调查机关因此不接受该主张。
  (2)听取美国政府意见陈述
  2011年4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政府提交的《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汽车产品反补贴调查/申请召开听证会的请求》。2011年4月13日,调查机关召开会议并听取了美国政府代表的意见陈述。
  (3)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申请人对此提交了评论意见。由于涉案公司较多,交易数量巨大,目前尚未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并综合考虑申请人意见,调查机关没有接受上述公司提交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前向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5)关于公开信息
  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3.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4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93号)。
  2011年4月,调查机关赴相关国内生产者进行了实地核查,核实了相关数据和信息,并提取了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相关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补充更正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及宝马集团、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提交的申请,要求延期提交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上述延期申请理由不充分,相关公司应于公告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提交的《原产于美国的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初裁评论意见》。2011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及宝马集团、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其代理律所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以下统称美方初裁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克莱斯勒就初裁中涉及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的评论》《对通用公司就初裁中涉及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的评论》和《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就初裁中涉及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的评论》(以下统称申请人对美方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
  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3)听取美国政府代表意见陈述
  2011年4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提交的申请,要求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听取其对相关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11日,调查机关函复美国驻华大使馆,同意于2011年4月14日听取美国政府意见陈述(商调查函[2011]97号)。
  2011年4月14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美国政府代表的意见陈述。会上,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提交了书面发言材料。
  2011年4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美国政府意见陈述会的发言材料的评论》。
  (4)公开信息及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1年4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105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和美国政府披露《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11]106号),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1年4月20日,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延期提交对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申请理由不充分,未同意其延期请求。
  2011年4月25日,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终裁前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以下统称美方终裁前信息披露有关评论)。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所有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终裁前进一步调查获取的信息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立案公告中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小轿车和越野车。英文名称:Saloon cars and Cross-country cars(of a cylinder capacity≥2000cc)。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所用发动机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主要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
  主要用途:广泛应用于公路交通运输,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87032351、87032352、87032359、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221、87033222、870332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和87039000。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
  初裁时,根据立案后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等应诉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调整了被调查产品范围,将排气量在2.0-2.5升汽车产品排除在被调查产品之外,调整后,被调查产品范围仅包括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关税税则号包括: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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