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第
三十一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对下列规章中引用规章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修改为“《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1、《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3号)第
八条、第
十条。
2、《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
八条、第
二十八条。
将《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
九条中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修改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