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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9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五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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