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
口
收
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
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 断时)。
|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1)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
(2)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3)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
(4)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
(5)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
(6)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
(7)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
(8)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1)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2)服务贸易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说明及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的划出或结汇手续;(3)银行贸易融资项下已由银行办理联网核查,收回的实际出口对应款项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银行可直接为其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的划出或结汇手续;(4)资本项目项下及其他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
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
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
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8.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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