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0]61号 2010年11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联网核查。为便利银行、企业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业务,完善外汇资金流入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相关法规进行归并整合,形成新的《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1,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第五部分规定,办理出口可收汇额调整业务。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已增加外汇局扣减和核准增加企业出口可收汇额功能。
二、外汇局应就出口可收汇额调整业务,制定相应内控制度,明确工作权责和程序,提高管理水平。
三、外汇局和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汇综发[2009]82号)的要求,办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宜。
四、本通知及《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78号)第
四条同时失效。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2.废止文件清单
二〇一〇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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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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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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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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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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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 1.《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审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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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注意事项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
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
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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