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一九九六]二十四号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国外、境外进口有害废物,危害我国环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审理有关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应当以走私罪定罪处罚。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不满20吨或者危险废物不满10吨的,依照
《补充规定》第
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危险废物10以上不满30吨的,依照
《补充规定》第
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50吨以上不满200吨或者危险废物3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依照
《补充规定》第
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
《补充规定》第
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根据
《补充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走私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