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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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