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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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