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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失效]

  (三)电影放映设施的改造;
  (四)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五)需要资助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扶持科学教育电影、纪录电影、美术电影、儿童电影的制片、发行和放映。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发行、放映电影实行优惠。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放映设施建设的规划。
  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法查处非法活动。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的;
  (四)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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