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将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审查费。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缴纳审查费。
电影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发放该电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第二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复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应当核发该电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四章 电影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进口境外电影,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进口业务。
第三十条 进口送审的电影片,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由电影审查机构负责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批准进口文件。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批准进口文件,方可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电影片著作权人使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未取得使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进口电影作品。
第三十二条 译制电影片的著作权由译制者与译制委托者在电影片译制合同中约定;电影片译制合同未约定的,由电影片译制者享有译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