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电影管理条例(2001)》(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0号)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5月29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6月19日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行业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七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结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电影制片单位的宗旨、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电影制片场所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