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