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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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