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如上述人员为证券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正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出意见,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任免。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