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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失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九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股票承销的除外。
  未取得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担任发行公司的发行辅导人和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承销的实施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可以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进行,并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股票。
  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股票,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企业或包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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