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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一)经二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需要向境外证券主管机构申请注册或取得认可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请文件和所取得的注册或认可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章 交易、登记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投资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经纪商,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境内上市外资股帐户。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的托管机构为其办理境内上市外资股托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登记、股票存管、过户登记、资金结算应当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纪商、托管机构可以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成为其境内上市外资股结算会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资金清算通过外币专门帐户进行。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缴纳风险基金等有关款项。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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