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此问题的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时,已经考虑了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和利润等因素,所确定的出口价格已经调整至出厂水平,因此未再重复调整。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此问题的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即采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供的数据来认定。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欧盟公司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德拉克通信法国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共同提交了答卷。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被调查产品,销售部门则由两家公司共享。调查机关认为,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该两家公司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初裁中合并认定两家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对两家公司的上述关联关系进行了确认,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在终裁中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欧盟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认为,公司报告的表4-2国内销售中存在部分内部销售,应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此部分交易实质为公司的内部交易,公司在表4-2中对此部分交易进行了重复申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此部分交易从国内销售中排除。
调查期内,排除公司内部交易后,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在欧盟地区内销售中,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情况,认定关联公司的交易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因此决定以全部非关联销售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确定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生产成本数据。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关于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初裁中由于公司在表格6-3中填报的销售费用的数据与表格6-5中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据此进行了更正,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公司的成本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公司在调查期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部分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光缆后销售。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公司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的交易,由于公司未提供加工转售的具体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的调整项目,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接受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回扣、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的调整项目,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上述调整项目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利润及费用。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认为,为使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在费用调整中扣减关联贸易商间接销售费用的同时,也应扣减国内销售中产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不同贸易水平进行调整,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调查机关推定的出口价格处于与该公司正常价值不同的贸易水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已经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不对国内销售中产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成两个型号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的销售情况。初裁前,公司声称没有在欧盟内销售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采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利润,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原始答卷中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时所产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实际数据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并采用欧盟内其它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实现利润率的加权平均值来确定利润率。
关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原始答卷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应分摊的费用水平,要求采用“合理标准”来分摊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多次变更费用分摊方法,阻碍了调查机关的及时准确认定,且该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合理标准”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用原始答卷数据来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
关于利润,公司在其对初裁的评论意见中仅简单列举所谓行业普遍利润率,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行业普遍利润率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纳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时,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一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对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