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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表明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不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
  综合上述审查结果,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关联用户的交易,由于中国关联用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方法提出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所主张的美国国内销售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等调整主张。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初裁时,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项价格折扣全部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相关,同时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支付折扣的金额,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全部修正条款,核对了公司会计账目记录等原始资料。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及核查中收集的证据资料表明该项折扣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调整主张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直接相关性以及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售后服务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调查机关应当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解释了此项费用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此项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之间的直接相关性及其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他需要调整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调查机关应当接受该项调整主张。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该项调整的费用发生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但是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之间的直接相关性和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关于扣减利润额的认定,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中国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部门在调查期的利润率来确定。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当以其中国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实际利润率确定利润额。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同时提交了某咨询公司在《中国电信产品分销商基准研究》报告中所推算出的利润率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对此,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产品分销商基准研究》采集的企业样本不可比,期间不可比,统计口径不合理,因而不适合被采纳。本案申请人认为,由于出口商与关联进口商之间的关联关系,使得其关联进口商转售被调查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是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的,在推算出口价格时,不能再使用已经扭曲的利润率进行调整。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进口贸易利润调查报告》及某些国内光纤贸易商所出具的2009年进口光纤利润率说明,主张2009年中国国内光纤产品进口贸易利润率水平应在10%至20%左右。经审查上述双方的评论意见及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销售光纤的利润率不能真实反映贸易公司转售光纤的利润情况,因而不应用于推算出口价格;其次,该公司提交的研究报告中采集的样本企业仅有一家从事光纤、光缆产品进口贸易,研究报告中也未提供该企业在倾销调查期即2009年的利润率情况,由此推算出的利润率的真实性准确性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合理性亦存疑,因而不适合用以确定转售利润率;第三,关于申请人评论意见中所主张的利润率,由于其提供的调查报告在计算利润率的过程中对贸易公司税费比例的估计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由此推算出的利润率也不适合用以确定转售利润率。综合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初裁时所采用的利润率可以反映公司真实的费用比例情况同时也考虑了关联关系的影响,能够比较合理的反映中国境内从事光纤贸易的公司转售被调查产品通常实现的利润情况,因此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答卷中漏报了部分给予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佣金,决定在终裁时依据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调整项目中包括漏报的佣金。
  在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计算CCMS间接费用时存在重复计算,因此导致了计算错误。调查机关认为此处不存在计算错误,并就该公司提出的问题做了书面回应。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交的数据暂认定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报告的部分国内销售实际上是公司不同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调查机关据此将这部分交易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予以排除。排除上述内部交易后,该公司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仍超过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且排除关联销售后,非关联销售数量极少,无法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暂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中所使用的方法,在终裁中继续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和管理费用。经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核实了上述数据,决定在终裁中予以采信。对于该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其中未能证明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项目,对于表6-3和表6-5填报数据不一致的项目暂以表6-5数据为准。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有关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关联性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对数据有差异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继续采用表6-5的数据。对于财务费用中初裁暂予接受的其他项目和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这些项目和数据的认定。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情况。初裁中,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绝大部分为关联销售,且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所实现的利润额不能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来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初裁后,该公司提出评论意见,主张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关联销售所占比例较大,因此使用同一大类产品利润率构建正常价值不合理。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实,确认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基本属实,故决定采用其他美国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利润率构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根据该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至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再由其中国关联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加工为光缆后,销售给关联及非关联中国用户。初裁前,调查机关曾向该公司发出补充问卷,要求其提供原始答卷中没有提供的中国关联公司加工或转售交易的具体情况,以及加工和转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利润情况,该公司仍未能按要求提供。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或者推定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故在初裁中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该公司在其提出的评论意见中,承认未能提供调查机关所要求的有关信息,但称其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并提供了其他相关数据和材料,认为调查机关可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预估针对首位独立客户的出口价格”,因而不应采用“不利可获得事实”做出裁定。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数据和材料不足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首次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鉴于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均系通过关联中国公司加工为光缆后再销售给关联或者非关联客户,调查机关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要求的转售交易情况及加工费用和利润等信息是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价格所必需的,该公司经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始终未能提供,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而且,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可获得事实的使用上已经予以了合理考虑,并未使用可能导致对该公司更为不利结果的不利可获得事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对该公司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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