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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ITU-T G.652.D的标准,技术和性能优越,在总体特性上要优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此外,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独特的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因此,美国康宁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产品特性和用途方面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同。
  经调查,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相关标准,其物理和技术特性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生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原材料是光纤预制棒,光纤预制棒是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的核心。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使用的光纤预制棒主要从国外采购,具有受激布里渊散射(SBS)抑制技术。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基于6家申请企业的数据得出初裁结论,没有调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特恩驰(南京)光纤有限公司以及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等国内其他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的情况,调查机关考虑的数据是自我选取的,调查机关仅调查了部分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对美国康宁公司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后认为,本案由6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特恩驰(南京)光纤有限公司未提出申请,也未明确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未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另据调查,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被调查国家(地区)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或出口经营者有关联关系。调查机关对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时发现,德拉克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德拉克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也反映了这一事实。根据《反倾销条例》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经调查, 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总产量分别为2796万芯公里、3593万芯公里、4493万芯公里和5966万芯公里。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光纤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的合计产量分别为1044.04万芯公里、1139.45万芯公里、1217.69万芯公里和1287.68万芯公里。排除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光纤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之后,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分别为1751.96万芯公里、2453.55万芯公里、3275.31万芯公里和4678.32万芯公里。
  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申请企业产量之和分别为1226.66万芯公里、1803.34万芯公里、2274.08万芯公里和3095.5万芯公里,占同期同类产品总产量的70.02%、73.5%、 69.43%和66.17%。
  根据《反倾销条例》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将光纤分为若干种型号,其在中国、美国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而初步决定按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仅将公司光纤分为G.652 D和G.652 B两种型号。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该公司的实际记录中一贯采用其型号划分方法,该方法合理反映了不同型号间的成本差异,因此应当采用其型号划分方法,将光纤分为高水峰、低水峰产品以及着色、无色产品等。经审查,就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的区分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光纤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在生产装置、工序流程、原料投入、用途等无区别;另外,将光纤划分为G.652 D和G.652 B为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也是其他公司的通常做法。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调查机关应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方法,理由是“只要这一记录合理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但实地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并未对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分开记录生产成本,公司主张不符合事实。此外,该公司另主张,根据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间价格差可以认定存在两种产品的差异,并提交了所谓销售表格作为证据。由于价格差可能因交易数量、条件等等而不同,公司无法证明其为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差异造成。同时公司也从未提供其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定价差异的证明材料。公司答卷声称“所有销售都是在【询价】的基础上完成,没有价格单”。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中明确附列产品的价格单,公司未能如实报告该情况。其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间的差异是在初裁后、实地核查时才提出新主张,并在实地核查中才出示“所谓的价格差异的证据”。上述情况使调查机关无法对此作出进一步调查。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区分高水峰和低水峰产品的主张,维持初裁中将光纤划分为G.652 D和G.652 B的认定。关于公司区分着色与非着色的主张,调查机关将在物理特性调整项目做出认定。
  初裁中,因公司答卷中表1-4及表4-1的内销数量和销售金额合计数与表4-2的合计数均存在差异,经补充问卷,公司仍未能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初裁决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使用了表1-4及表4-1中的数量,未使用表4-2的数量,高估了该公司的初裁倾销幅度。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导致表格间差异的若干笔交易属于销售退回,应当同时扣减交易金额及交易数量,而该公司表4-2中只扣减交易金额未扣减交易数量。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前调查机关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等,公司已经有充分机会澄清该差异,并更正表格等。核查前公司也未提出相关主张。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如实提供资料,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调查机关决定仍维持初裁认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金额作为进一步决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采纳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均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中国客户间价格为出口价格。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退款及赔款项目,由于公司未如实提供资料,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对于物理特性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进行调整的主张。初裁后公司主张着色与非着色存在物理差别,且在公司内部报告中也分别记录成本。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对于回扣、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出口和内销均只销售同一种型号的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美国国内销售为关联销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关联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未排除关联交易。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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