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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应诉公司的答卷。
  随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补充答卷。
  (3) 有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① 关于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关于本案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上述三家公司请求调查机关澄清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已在立案公告中明确列明,即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② 关于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康宁公司关于本案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在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中国国内产业放弃对美反倾销措施仅数月后就提出新的调查申请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背道而驰,本案申请人基于实质损害威胁的申请应加重举证责任。同时,该公司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可能出现的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并且未能提供充分的公开概要。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2010年6月21日,申请人针对康宁公司的上述评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申请和立案具备充分的法律支持,申请书中针对倾销、实质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举证,并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充分的非保密概要。
  针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康宁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提交了评论意见,主张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意在中国市场排除外国竞争,并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损害的初步证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中国国内产业未对美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反倾销措施提出日落复审申请,不妨碍其依法享有依照《反倾销条例》提出新的调查申请的权利;其次,立案审查阶段,调查机关已严格依照《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书的内容和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书中包含的内容及有关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立案调查符合《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
  2.产业损害(损害威胁)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7家,分别是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内进口商共5家,分别是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5月8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等6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美国康宁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等7家国外(地区)生产者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等5家国内进口商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条的规定,2010年5月24日,应本案申请人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上述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并且美国和欧盟具有强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产品很可能继续大量、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并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形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这一实质性损害威胁具有高度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6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康宁公司“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0年9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对申请人2010年6月21日意见的反驳》。
  2010年10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1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拉克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1年1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0年7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2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2010年11月,调查机关赴国外生产企业美国康宁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向上述3家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询问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对上述企业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重点核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物理和技术特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出口比例等情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的书面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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