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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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