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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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