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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六条 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综合性规章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规章:
  (一)为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增设行政许可;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局其他内设机构职责范围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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