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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失效]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30天后,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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