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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失效]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六)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
  (二)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三)审计依据,即“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四)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和所审计期间的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应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所持意见的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对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计工作的日期。审计报告日期一般不应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四章 审计意见的类型与审计报告的编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出具下列审计意见之一的审计报告:
  (一)无保留意见;
  (二)保留意见;
  (三)否定意见;
  (四)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同时符合下述情况时,应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
  (四)注册会计师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审计过程中未受阻碍和限制;
  (五)不存在应调整而被审计单位未予调整的重要事项。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无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反映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个别重要财务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个别重要会计报表项目的编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无法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取得应有的审计证据;
  (三)个别重要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保留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除存在上述问题以外”、“除上述问题造成的影响以外”或“除上述情况待定以外”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严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会计报表严重歪曲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否定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说明所持否定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影响”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范围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客观环境的严重限制,不能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以致无法对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应当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拒绝表示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持拒绝表示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由于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由于无法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我们无法对上述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意见”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和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得以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代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十: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
  本公告所称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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