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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

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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