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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本办法所指的证券相关业务。
  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聘请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会计公司和境外注册会计师,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该会计公司及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情况,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审核认可后方可接受客户委托,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及其境外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每年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重新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对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地进行抽查,对于存在下列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各项要求时;
  本文生效前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97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的各项要求,届时达不到要求时;
  2.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时;
  3.在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
  4.在不按时报送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
  5.未按要求完成专业培训时;
  6.事务所申请取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
  7.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时,中国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年度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审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要求办理(注:注册审计师不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9月印发的《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财政部、中国证肆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2月以(93)财办字“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及1994年8月以(94)财会协字第94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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