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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公告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a. 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国内销售中的其他折扣、回扣、物理特性调整、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担保费用、广告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中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b. 出口价格部分
  由于该公司是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被调查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报告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同时,该公司填报了其关联贸易商转售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填报的转售利润受关联关系影响而未能反映应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重新计算其应实现的利润。
  对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出厂装卸费、海关关税、进口报关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广告费用、出口检验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BMW Manufacturing LLC)及其关联公司
  (1)正常价值
  关于型号划分,应诉公司依据发动机排量、外型或配置等不同因素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型号。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根据该标准,调查机关暂决定将宝马公司产品全部划分为越野车,不再划分更多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美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分销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转售价格反映了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暂以该转售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转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转售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对于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a. 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提出回扣、退款及赔偿、运费、售后服务费等调整的主张。
  b. 出口价格部分
  由于该公司是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被调查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报告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同时,该公司填报了其关联贸易商转售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填报的转售利润受关联关系影响而未能反映应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重新计算其应实现的利润。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装卸费、回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广告费、其他应调整费用(消费税)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5. 美国本田有限公司(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及其关联公司
  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对美国本田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1)正常价值
  关于型号划分,应诉公司答卷中依据发动机排量、外型或配置等不同因素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型号。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美国本田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本田)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美国本田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美国境内的销售直接通过美国本田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分销商。因此调查机关暂以该销售给非关联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美国本田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初步审查和调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公司所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转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全部在美国销售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以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调查。
  a. 关于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对广告费用进行调整。根据公司报告公司的广告费用分为一般性广告费或者针对特定汽车型号的广告费。一般广告旨在提高消费者对公司汽车品牌意识和增强整体品牌形象。特定广告主要通过强调特定汽车型号的风格或特点,推广特定型号。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分别主张这两种广告费用的调整。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特定广告直接针对特定被调查产品,但一般广告所针对的并不是特定的被调查产品,只是为了提高公司品牌形象,该部分广告费用不属于直接销售费用而是间接销售费用,不能作为正常价值项目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公司特定广告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公司主张,公司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履行了比较多的职能,如广告、客户管理与维护、分销等,而对中国出口的销售中并没有承担这些职能。进而主张以公司提交的“表6-5”中在国内和出口中国两个市场上所发生的期间费用差异,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销售职能的不同并不必然导致销售费用的不同,也不必然影响价格的不同比较。公司在答卷中明确表示: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贸易环节没有差别。公司在这里所主张的销售职能不同,其实只是销售过程中有区别的销售活动,并不影响公平价格比较,这些不同的销售活动影响了销售费用,并进而影响了公平价格的比较。同时,公司直接以“表6-5”中在国内和出口中国两个市场上所发生的期间费用差异,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也不符合销售职能不同所引起费用的性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这一调整正常价值的主张。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其他折扣、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售前仓储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广告费用-特定广告等项目。
  b. 关于出口价格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项目。
  6.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适用申请书主张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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