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