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快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筹建全国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全国遴选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实施推广示范单位。加强对民族医药专家标准化知识的培训。
(二十二)研究和制定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民族医药名词术语等标准的制定,完成一批藏、蒙、维、壮、瑶等民族医药常见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蒙医护理标准》等一批民族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修订藏、蒙、维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二十三)加快民族药标准建设。将民族药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作为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的重点工作之一,分批对卫生部颁布的藏药、蒙药、维药标准进行修订和提高;完成300种藏药、蒙药、维药及药材标准的提高工作;指导民族地区建立和完善民族药药材标准,制定和修订体现民族药特色的炮制规范;鼓励和引导民族药生产企业和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药标准研究提高工作。
七、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
(二十四)建立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继续完善藏、蒙、维、傣、朝、壮医国家医师资格考试;鼓励符合条件的藏、蒙、维、傣、朝、壮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研究制定其他民族医医师资格考试开考标准。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注册进行民族医执业的实施办法。将农村具有民族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开展民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可行性调研,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二十五)积极落实民族医药医疗保障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制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时,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包括饮片、成药、医院制剂)纳入相应的目录,适当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族医药服务的报销比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药目录》中增加民族药品种目录。
(二十六)扶持民族药的开发与使用。完善民族药注册管理,遵循藏、蒙、维等民族药的研制规律和特点,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本民族医药理论,申请生产民族药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民族药品种的技术审评工作,应以民族医药专家审评为主,充分发挥民族医药专家的作用,突出民族药特点;增加国家药典委员会民族药委员和民族医药审评专家;指导民族地区加强对民族药研制技术和评价标准的研究,切实保证藏、蒙、维等民族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引导和扶持民族药企业加强与民族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民族药研发合作。
(二十七)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管理。各民族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根据民族医药理论特色,尊重民族医用药传统和习惯,结合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注册规定,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注册管理;会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的具体政策。支持一批民族医药特色明显、临床使用安全、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