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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过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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