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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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