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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54号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6月19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建筑工匠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筑工匠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七条 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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