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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资格审查范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委托事项相适应的资质;

  (三)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两个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

  (四)注册地为北京;

  (五)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六) 向中央国家机关提供过专业服务。

  第九条 资格审查小组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收费标准等各方面情况,最终评审确定10家符合资格标准和工作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报部领导批准后,以办公厅名义通报有关单位,并在部内网公布会计师事务所简介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结果自发布日起两年内有效。商务部以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商会、协会、学会在此期间聘用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上述经资格审查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进行。

第三章 选聘标准及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服务或报告的最终使用单位负责为具体项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各单位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在不少于三家会计师事务所中,选取方案可行前提下价格最低的一家,并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获邀请参加投标的会计师事务所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退出竞标:

  (一)持有被审计或检查单位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二)担任被审计或检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三)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四条 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退出受委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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