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有关原产于柬埔寨王国的进口货物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8号――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于柬埔寨王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海关总署令第199号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0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有关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进口货物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6号――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海关总署令第199号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8日)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1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经中国-东盟自贸区贸易谈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商定,现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操作管理程序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我国签证机构申领《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新版证书)。
二、2011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原产于文莱达鲁萨兰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的货物进口申报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持凭上述7国签证机构在2011年3月1日前按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1号所附格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旧版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也可以向海关提交上述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新版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
自2011年7月1日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持凭上述7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旧版证书申报的,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