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1.删除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修改为“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五)《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2.将第四条第(八)项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修改为“非法刻制印章的”。
3.将第四条第(九)项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