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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巴哈马国:

  巴哈马国际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议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请求情报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议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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