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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于1995年12月18日由农业部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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