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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格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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