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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2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8日)废止

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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