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六)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经营业务的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场所内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部根据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并将统计材料于每年年底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对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业务,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定期向全国公布出版的音像制品目录,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