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条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单位报批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申请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