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审时出具的文件、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文化部审批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节 零售、出租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专职从业人员。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单位报批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的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节 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