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一节 批发
第八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生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九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报文化部审批,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经文化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